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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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年1月1日

生效日期:2021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1. 本解释所称物权,是指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物权。
  2. 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未经法律创设,不得产生新的物权种类。

第二章 所有权

  1. 物权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逾期未申请续期的,视为放弃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2. 物权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继续使用该土地的,视为自动续期。续期期限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续期期限,法律未规定续期期限的,为四十年。

第三章 用益物权

  1. 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益物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协议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标的物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用益物权人死亡或者其他消灭情形发生,用益物权终止。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使用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应当取得用益物权。

第四章 担保物权

  1.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抵押权设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时生效。
  2.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以拍卖抵押物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以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章 占有

  1. 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占有,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实际控制物,或者以一定的方式对他人的物施加影响,禁止他人占有、使用或收益的,均属于占有。
  2. 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开始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物有瑕疵。
  3. 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占有以和平、公开、排他的方式行使。秘密占有或者以暴力、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占有,不予保护。
  4.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占有人有权排斥他人对该物的妨害。他人对该物有妨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其停止妨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妨害后果。

第六章 时效取得

  1.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取得,是指占有人对他人所有物的占有,持续一定时间,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情形。
  2.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取得期间为十五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物权登记

  1.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物权登记,是指权利人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经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后将权利人的物权信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2.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物权登记簿,包括不动产登记簿和其他有关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簿。

第八章 侵权责任

  1.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侵权人损害他人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损害他人物权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他人物权损害的,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 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 本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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